指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之規定,少年法院得為之保護處分: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目的是教育或矯治少年事件行為人的行為並預防再犯,由少年保護官負責執行的輔導教育措施。
保護優先主義排他性權利鏡中自我國際發展協會(IDA)扣押最惠國待遇原則《北大西洋公約》環境權歲出/歲入新聞專業倫理我族中心主義精緻文化限制連記制血親繼承人經濟成長率社會權文化起源道德責任民主衰退新臺灣之子外交權適當性原則菁英政治空氣品質指標國民待遇原則雙邊外交國民外交高齡化社會( aging society)文化變遷肉桶立法(pork barrel legislation)